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8號原 告 張惠茹
廖勇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鄭文朋律師被 告 廖憲政
廖啓明廖寶貴廖冬廖明泉
林嘉薪廖賢俊
廖蒼雲廖雪鈴
廖慶義廖錫義廖献檸廖作鑫
廖俊鋐廖俊松廖倍顯廖桂瑩廖延蒸陳素卿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廖志明廖勝煌周明宏周佩霖周威德周佩潔廖敏芳
指定送達:雲林縣○○市○○路000巷 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依卷內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從核定,說明如下:㈠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⒈原告張惠茹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
利範圍1/20),依地籍圖所示,系爭1126地號土地需通行同段1127-10地號土地,再到同段1127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聯外道路(秀水鄉溪心街)。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僅載「確認原告張惠茹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廖憲政等31人所以坐落於同段1127地號土地,有通行存在。」,則原告如何自系爭1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127地號土地?通行方法為何(並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圖示說明之)?⒉又原告張惠茹是否有得到同段1127-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
同意予以通行?參以起訴狀第4頁稱「1127-10地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亦同意作供役地,允系爭112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至1127地號土地...」,似有不同意之共有人存在?故應查報:同段1127-10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不爭執(同意)原告張惠茹通行的係哪些人?爭執(不同意)原告張惠茹通行的又係哪些人?應具體載明。
⒊待上開事項補正後,就系爭1126地號土地因可通行鄰地、鋪
設道路及埋設民生管線等,可增價值分別為若干元,將送簡易鑑價。
㈡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2144元(計算式可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肆、㈡」所載)。
㈢據上,上開㈠、㈡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嗣由本院另
作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原告起訴已自行繳納6700元)。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1127地號西側
(地號?_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㈢請原告依上開㈠、㈡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
㈣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上揭5筆道路是否為現行道路(若是,道路名稱為何)?及提出現況彩色照片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