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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黃秋霞被 告 吳春喜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前斜坡位置,應容忍原告進行既有斜坡及建築牆面之修繕工程,不得有阻撓、喝止或其他干擾妨礙施工之行為,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就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無從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復未陳明就上開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因被告自114年7月起數次阻撓、喝止施工行為,造成廠商由臺中出工到場,卻未能如期施工及延宕完工之損失計新臺幣8萬5000元(2萬5000元+6萬元=8萬5000元),此部分應與前項聲明併計而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8萬5000元=17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所列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0條第5款似非請求權基礎)?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