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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黃士峯被 告 劉語蓁

楊丁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3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抵押權,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土地現況彩色照片(宜不同角度拍攝並說明)。及查報出租予他人作何使用?租金為何?

四、原告於起訴狀附之「112年1月27日立契約書人」影本,並非完整之資料!應提出完整的契約書。

五、當初兩造約定之出資額比例究竟各為何?起訴狀後附之附表所載比例正確?出資目的為何?最初土地登記何人名義?為何會登記被告楊丁森名義(原告你為何沒有登記所有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