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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7號原 告 賴淑勉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未與他造訂立契約,或所定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所定契約已因撤銷、解除或終止而失其效力,均其適例。然原告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而提起確認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原告既得以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提起他訴,自無即受此種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114年度員保險簡字第3號司法文書,均有送達訴訟當事人(或應收受之人),如透過郵局寄,送需要額外證明。」,惟文書有無送達訴訟當事人(或應收受之人)是一個「事實狀態」,若未連結至任何「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非確認之訴的適格客體。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查原告起訴書狀有以下闕漏,應予補正:

㈠訴之聲明:

請慎思提起本訴之必要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既已狀稱「原告所居住地區郵務士拒絕依法收受信件,導致諸多信件『均未合法送達』而未生效力...」,足見原告已知該案文書之送達情形。再者,有否送達應屬「事實狀態」。為何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件被告?又原告提起本訴即有詳述事件原委之義務,法院並無義務替原告函詢被告或調取其他機關(包括警局、郵局)資料;亦無義務替原告向郵務機關查問原告所述是否真正?

三、賴淑勉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或是遭人冒用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本院員林簡易庭甫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撤銷黃柏凱擔任賴淑勉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旋於115年5月6日提起本訴,究竟係何人所為之意思(有否「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事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