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鄭正義被 告 鄭炳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原告應先繳本件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後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8950元(扣除100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0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被繼承人「鄭清萬(即兩造之父)」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起訴狀不可用影本(需自行簽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