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魏瑜葶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戚明
湯旺回轉火鍋(即孫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3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兩造前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簽定「湯旺麻辣迴轉火鍋加盟契約書」,其中第11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事件,是否同意由本院移送合意管轄法院?
三、為何原告代墊回轉台設備報關費(人民幣)費用?原證2之匯款人與收款人,與本件當事人關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