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洪卉蓁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 告 洪易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9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含他項權利部)。
四、提出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五、兩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買賣上開不動產時,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各自家庭成員。
六、提出彰化縣○○鄉○○路000○000號房屋照片(區分標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