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陳曉鈴被 告 曾天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乃係依票據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乃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分列數項聲明作請求,惟上開二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訴之聲明有二項?與事實理由不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前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萬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訴之聲明,似有二項請求,建議修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萬元 1 利息 90萬元 114年4月15日 115年4月14日 1 6% 5萬4000元 小計 5萬4000元 合計 9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