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林庭甫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張乃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雖分列數項聲明作請求,惟二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在確認「被告對原告76萬3000元之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再詳述所謂被告協助原告進行「海外投資」之具體事實、經過(並附證據);又兩造有無其他糾葛或訴訟?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