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曾明吉被 告 洪宜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8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及查封程序應予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妻即債務人黃鳳蓮名下。」,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主張其對黃鳳蓮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2日有新臺幣(下同)702萬1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價額539萬1元(已於115年3月4日拍定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萬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68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已拍定、自請斟酌)。
二、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彩色照片(宜不同角度拍攝數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見桃園地院114司執57162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聲請事項)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50萬元 1 利息 650萬元 113年12月11日 115年4月12日 (1+123/365) 6% 52萬1424.66元 小計 52萬1424.66元 合計 702萬1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