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蔡明彬被 告 彰化○○○○○○○○○法定代理人 莊美紅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曾祖父『蔡萬鎰』就是被告戶籍登記所載『蔡鎰』,應係日治時期戶口調查或早期戶籍登記過程中有姓名簡化、省略或誤載情形,致『萬』字遭遺漏,請求被告將『蔡鎰』更正為『蔡萬鎰』。」,顯然係要求行政機關許可將「蔡鎰」之現行姓名,變更為其現指定名字「蔡萬鎰」之授益處分,更於原因事實中提及被告已表明缺乏其他佐證資料,拒絕依職權辦理更正。又對戶政機關拒絕更名請求所生爭執,尚非私權爭執之範疇,蓋戶政機關本諸姓名條例,所為核准或拒絕變更姓名登記之作為,係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依相應法規所為法效規制力,核屬公法上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