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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林嘉財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林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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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秋雄林秋庭林川傑林美玲謝佳燕謝政遠謝佳曄謝龍月謝烜銘謝有掬林宗柏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第6項: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設置溝渠、水管、瓦斯管線、電力電信等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行使權利。」、「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安設管線」及「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查報「安設管線」及「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各為何(需檢附證據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依現行實務作法,具狀表示就此部分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㈡聲明第2至5項: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價額為116萬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822-8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5+9+24+9+23+20)㎡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1600元/㎡=116萬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

三、就原告主張「安設管線」及「通行鄰地」路線,請自系爭822-3→822-8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東側、並查報路名),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尤其是原告的土地及欲通行之土地、請求拆除位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