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黃碧琴被 告 鄭淳云

三十而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騰空返還機械式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機械式停車位)+3萬8333元(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共計63萬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