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梁士潤被 告 梁士城
梁士銘梁士富梁士欽梁鈺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查報鑑估①「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基地(龍山段916地號)之市價大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告占7/36);②「彰化縣○○鎮○○段00○○○○○○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基地(建國段350地號)」市價大約1050萬元(原告占1/6)。③「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屋齡約90年、太老舊)」稅籍資料8萬元、基地為鹿港鎮洛津段80地號土地、之現況市值大約90萬元/坪 ,土地約38.89坪(128.56㎡)、房地價為(8萬元+土地約3500萬元)≒3508萬元(原告7/36);總計原告部分為1090萬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費為新台幣12萬6508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訴之聲明:宜明確記載包含房屋坐落基地(先地號、後建號或者門牌)、另門牌鹿港鎮中山路197號房屋,是否未有第一所有權登記(權狀)?
三、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龍山段916地號、建國段350地號之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分割訴訟(形成訴訟),並無假執行,請予刪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