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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陳文郎

陳鄭籾被 告 陳俊佑

陳學霖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被 告 陳湘芸

陳文鳳陳麗娟陳足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萬9908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部分367萬3272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9萬77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4萬5866元)=550萬9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96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秀水鄉馬鳴段55-1、55-2、55-11、55-13、55-1

4、55-15、55-21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宜遠近拍攝數張;照片務必按「原證1」之編號標示及詳加說明之何人之建物占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