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梁清騰被代位人 許月圓被 告 吳太發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8000元,此有本院執行處114年11月6日彰院國113司執辛字第47911號在卷可憑。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設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1萬9741元(扣除200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查報並說明:⒈房屋及土地現況(彩色遠、近照不同角度各拍數張,勿以Goo
gle街景圖取代)。房屋現有無人在使用或居住?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五、原告起訴聲明主張「其代位許月圓請求變價分割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代位之權利範圍均為1/3)」,而未包含「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代位之權利範圍為2/30)」?有否誤寫,應具狀更正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