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柯鳳娥被 告 孫文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號房屋(七嘉路50號?請確認門牌址之正確性;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再加計「聲明第二項:25萬1500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
房屋)、樓層、構造及面積?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是,應提出最新
年度房屋稅籍資料;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㈣就起訴狀「原證2」光碟,提出彩色照片。
三、提出被告孫文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