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鐘凱譯被 告 柯志潔
柯○○張揚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萬元(645萬元+50萬元=6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81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柯○○之姓名。並查報他與被告柯志潔親屬關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