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鐘凱譯被 告 柯志潔
柯毓其張揚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復於民國115年2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柯志潔與被告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彰化縣伸港鄉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超過新臺幣159萬9697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柯○○應將前項經撤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志潔所有。三、被告柯志潔與被告張揚勳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坐落嘉義縣東石鄉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50萬元),應予撤銷。四、被告張揚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109年5月29日,收件字號:朴資字第034050號)予以塗銷。」,核上開「一與二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三與四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僅需課徵「一與三聲明」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萬303元【計算式:(645萬元-159萬9697元【原告主張對被告柯志潔債權額;超出部分)+(抵押權50萬元)=535萬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1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迅查報並補正被告柯○○之姓名並重補書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