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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3號原 告 吳貴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提出原告及其父吳三標或主張有租賃關者之全戶籍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記事欄均勿省略)、親屬系統表全部。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之舊登記簿謄本(或手抄本)、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另依地籍圖影本繪製標示主張租賃位置圖。

三、主張租賃範圍之土地,其現況彩色照(勿用網路谷歌照片)。

四、本院114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與原告主張何干?該案件原告李榮周、李承益與原告有何關係?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應自行舉證提出攸關資料(狀載連租賃面積約略多少,都不知情,豈非可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