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卓建志被 告 卓建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原告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00萬元,依此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地號北斗鎮北勢竂段213-15、213-16地號手抄本登記簿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
㈡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縣○○鎮○○路○段000號、311之1號房
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遠近照片各拍攝數張、正面及側面),並確認該建物屬未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涉訴之聲明)並請查報使用現況?
三、陳報:卓木鐸及其妻陳玉霜及其全部子女姓名,其親屬系統表(註記出生年月日;若已亡故、並應載明日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