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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賴秀澤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告 陳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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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O陳O陳O陳O陳O陳O陳O陳O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繳費及補正;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1萬9264元(4633.01㎡×1/3×660元/㎡) ,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幤1萬3434元。

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設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其差額1萬1434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五、請原告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道路寬度(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⒊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並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六、上開系爭16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有無抵押權或他項權利設定?建議原告宜先向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