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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劉振誠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被 告 陳敏彰

陳春木陳文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34/6000)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95萬元(12852.92㎡×1634/6000×17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11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

五、請原告查報並說明:⒈現行出入道路與狀稱既有道路之名稱?道路寬度?(另紙圖

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或僅依靠田埂對外通行?。

⒉系爭115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狀稱得依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建議原告宜先向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並一併查報若是可以原物分割,最多可分割多少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