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陳秀華訴訟代理人 林資盛(無委任狀)被 告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訴之聲明應補正如下:起訴狀內所載「土地申報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84.160元」、「被告應每年給付(償金)658.416元予原告」,就此部分①明確記載明償金之計算式並說明之(檢附相關證據資料);②重新確認並更正上述所載金額(建議勿用小數點!),0.416元的部分如何給付?6.584.160元是何意?若未補正,本院無從知悉原告之請求內容及據為計算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予駁回其訴。(建議:不要再用小數點,易生認知上差異!)
二、當事人欄位應補正如下:㈠原告部分:
如原告欲委任「林資盛」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不合法)。並說明林資盛與原告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㈡被告部分:⒈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註:勿逕自替被告選擇並記載送達處所。】
三、查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現況完整彩色照片數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