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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林淑華被 告 張繁紹

詹麗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整,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查報並說明: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排除危險物、石柱」,原告請求排

除之危險物及石柱,占用之面積約多少?所需費用多少?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填平溝渠土壤」,原告請求填平之

溝渠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所需費用約多少?㈢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排除黑帳內塑膠垃圾及石柱前後塑

膠垃圾。」所需費用約多少?

二、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3年起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以地籍圖影本,劃出各共有人占用位置、分界線。

三、起訴狀後附件三,重新提出「彩色」現況照片。

四、原告應查報並說明:㈠被告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請詳細說明之。被告是否上開土地

之共有人?若非,被告使用之地號(相鄰土地)為何?㈡系爭375、376地號土地,相鄰是否有被告所有之土地?具體出。

㈢聲明中原告請求拆除之石柱用途為何?是否為支撐黑色網所

用?拆除石柱是否影響維持黑色網原狀?

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規定)?

六、★補狀時,勿再用手寫。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文書應以電腦繕打方式提出(簽名後,附影本二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