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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蔡順良被 告 蔡順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3萬3900元【計算式:57地號面積4457㎡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 原告權利範圍9/10=12,033,9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45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道路寬度?(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⒊系爭5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管轄之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四、請就抵押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為具狀訴訟告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