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3號原 告 賴朝勇被 告 鄧宇扇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㈠聲明第1項前段(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㈡聲明第1項中段(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233元(計算式:1萬4000元+3500元÷30日×自115年5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26日止計2日≒1萬4233元)。
㈢據上,上開㈠、㈡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自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巷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
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構造?樓層?面積?)。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原告請確認訴請「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契約或法律規定?應具狀明確補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