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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邱鈴淨輔 助 人 羅邱春綿被 告 陳政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15年2月1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

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據上,本件前二聲明為第77條之2第一項但書所稱訴訟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況,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聲明第二項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541,479元(計算式如附表。

),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73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㈣提出該「保時捷」自小客車彩色照片(前、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萬元 1 利息 54萬元 115年5月13日 115年6月1日 (20/365) 5% 1,479.45元 小計 1,479.45元 合計 54萬1,479元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