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楊淑梨被 告 鄭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萬1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樓之5房屋之最新之房屋稅單、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不可遮掩)、113年1月今異動索引。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僅原告所有部分,即可,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原告房屋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含起造時之建築設計圖說)供本院參辦。另宜提出房屋外觀照片、房屋內配置圖(宜先繪出房屋內區域圖示、樓層、樓梯位置、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及說明該處漏水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現況彩色照片,或是指明附件照片各是位在上揭漏水圖示位置之何處)。
五、原告支付款項證明?已交屋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3年6月25日 115年1月4日 (1+194/365) 5% 19萬1438.36元 小計 19萬1438.36元 合計 269萬1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