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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陳清火

陳清俊戴銘清被 告 呂炳文

呂健三呂博義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壹、本訴部分

一、訴之聲明不具體明確: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依民國49年11月30日杜賣契字契約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恐無從判決及執行),惟未明確載明:①請求移轉之土地究竟為何(需含完整之坐落鄉鎮市○地段○地號;如嗣有土地重測之情況,應以土地重測後之現在之地段、地號為準);②請求被告五人分別移轉之權利範圍各多少?宜繪製附表說明之。

二、提出上開「一、①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上開白沙坑段891-1地號重測後及分割後之現今土地登記第一頖登記謄本全部(資料不可遮掩)、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呂天來(死亡日期:34年11月21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被告呂炳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健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博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被告是否為起訴時所列三人而已?如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

貳、聲請假處分部分

一、原告應另具狀聲請假處分(狀頭為「聲請假處分狀」),切勿與本訴部分混雜寫在同一份狀,內容並應載明「已提起本訴,本訴部分目前分由115年度補字第49號處理中」,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自行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書狀或不繳納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需提出佐證),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得逕駁回其聲請。是請原告依上開說明釋明之,並提出真正「被告有出售、轉讓系爭土地」等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