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陳清火
陳清俊
戴銘清被 告 呂炳文
呂健三
呂博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65萬7812元【請求移轉之面積共計1187坪×14876元/坪(公告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5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