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1號原 告 黃興財
黃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被 告 郭火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9萬759元(房屋0000000元+相尚於租金不當得利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