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柯黄烈
黃燧仁黃哲明黃哲崇黃謙信黃禮一王鏡文王主圭王秀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參 加 人 房角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炯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3萬717元【計算式:(第一項:系爭土地因通行可增加價值1045萬1994元)+(第二項:系爭土地因得埋設民生管線可增加價值517萬8723元)=1563萬717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1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