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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被 告 陳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5,525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577.51㎡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9,526元)+自115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計8日之補償金〔(依原告起訴所陳566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5㎡ × 115年度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

5.5 ×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5,568 × 250‰ /12 × 8/30)+(依原告起訴所陳568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572.51㎡ × 115年度當期申報地價580 × 週年利率5%/12 × 8/30)〕≒1,865,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