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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胡松紅被 告 李翊銘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先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

房屋)。現除被告外,有他人居住?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兩造有無其他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