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蔡國源被 告 張愛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72萬7500元【計算式:50萬股×1股面額等於1美元=50萬美元;50萬美元×起訴日即115年5月11日之即期賣出之美金匯率31.455=新臺幣1572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8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