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洪志忠被 告 洪清柱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上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價值新台幣81萬2680元(使用執照所示造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860元。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㈡提出系爭倉庫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在照片中標示)。
㈢就起訴狀後附「現場照片」重新提出彩色照片1份。㈣兩造間有否關係?當初,被告為何能占用使用倉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