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蔣育儒被 告 蔣木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9195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00㎡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13萬68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95元(3萬8000元÷365日×115年4月1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10日止計23日≒2395元)〕=51萬9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宜遠近拍攝數張)。
三、狀稱上開占用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應併同具狀查報①門牌號碼、②該屋使用情況。
四、兩造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民國111年8月28日係透過協議分割?並請提供相關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