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林俊溢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黃林婌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89)和鎮建字第16202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雖分列數項聲明作請求,惟上開二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在說明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在上面搭建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系爭建物及周邊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宜遠近拍攝數張並說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