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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劉淑美被 告 楊正仁

顏淑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返還房地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請提出拍定之權利移轉證書(114年司執字第51977號、含增建部分)影本為憑,以供核定應繳之裁判費(註:非拍賣公告)。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此部分價額為3萬1333元(2萬元/月÷30日×自115年3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11日止計47日≒3萬133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告等二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