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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忠被 告 王世宗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萬9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34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