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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吳彥廷被 告 岳美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59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32.97㎡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 × 權利範圍1/4=66萬5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已繳納4100元,尚應補繳48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告岳美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