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黃鳳蓮被 告 洪宜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萬1137元(本金650萬元+利息),依上開實務見解,此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萬113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段
73-27、73-31、74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3年7月1日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
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3年7月1日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自稱遭詐騙之刑案偵查(有移地檢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