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8號再審原告 雷麗容(兼梁仕庭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温欽榮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6459元,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455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