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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吳峻達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陳吳須敏

吳須美吳民餘吳民雄吳瑞勳吳瑞益

吳瑞強吳冠輝劉玫玲吳明憲吳明倫吳明仲吳聰敏許克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萬4204元【計算式:(39地號面積707.96㎡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80)+(40地號面積2124.39㎡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80)≒229萬420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2萬6410元。

二、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

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依序查報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及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房屋部分則應一併查報門牌號碼。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