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林白菊被 告 鄭清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將依「第一項:前揭查報價額」,再加計「第二項: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第三項:7000元/月÷31×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14日止共計14日≒316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