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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趙素珍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趙慧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依原告應部分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前揭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查報並說明:房屋及土地現況(彩色遠、近照不同角度各拍數張,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房屋現有無人在使用或居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