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鍾如琇被 告 陳朋澤 (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631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社群平台(或具流通性之報章媒體等)之頭版或指定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或是刪除○○○平台之誹謗貼文,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萬810元(6310元+4500元=1萬8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陳朋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被告陳朋澤之地址。
四、就聲明第1項部分,說明46萬8000元之計算式(即:分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各為多少)。
五、就聲明第2項「刪除○○○平台之誹謗貼文」部分,被告究竟在「何處」散布及捏造有關原告不實之言論?未見原告載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如果係在社群媒體上,則應明確寫出何社群媒體、刊載帳號為何,確認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為,並予以截圖並彩色列印,提供本院參辦;若僅係口頭散布,是否與原告主張「刪除○○○平台之誹謗貼文」有所矛盾)。原告宜就被告何年何月何日,以何方式散布及捏造有關原告不實之言論,按時序具體詳細說明。
六、補提供「民事起訴狀之繕本1份」、「民事更正書狀之繕本1份」,及按上開說明補正後,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