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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謝韻顬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398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中107萬8

54元部分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16%,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1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07萬854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6月24日 (174/365) 16% 8萬1678.29元 小計 8萬1678.29元 合計 128萬1678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