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吳思昀被 告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稱被告未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前就「元盛建設三湛A棟」之建案開工,且逾期3個月仍係空地,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遂提起本訴請求略以: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23萬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萬43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9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被告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似於115年8月13日有異動,其法定代理人現在已經不是「陳瑞德」,故請提出被告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最新公司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
三、提出前項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3萬元 1 利息 123萬元 115年6月17日 115年6月29日 (13/365) 5% 2190.41元 小計 2190.41元 123萬元 1 利息 123萬元 115年6月17日 115年6月29日 (13/365) 5% 2190.41元 小計 2190.41元 合計 246萬4381元